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6,507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99,931元,幾經催討仍未付款。本件債權業
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嗣經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本件債權與一情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告,猶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7元,及其中
199,93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刊
登讓與公告之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借款未清償一情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
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
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
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
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
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
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
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
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
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中華商銀與被告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
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原告自應繼受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
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本件有債權債務關係雖係104年9月
1日以前成立的契約,仍適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應繼受中
華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
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6,507元,及其中199,93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20元),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
係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部分,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杰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