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潘美如
被 告 陳永宏 即 程鑫 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1時許,邀約被告
前往原告住處維修原告家中之RO逆滲透淨水器,被告檢視後
,表示維修金額很高,復向原告推銷新的淨水器,售價新臺
幣(下同)22,000元,原告聽聞後決定購買,並當場支付3,
000元作為訂金。惟原告於當日稍晚思考後決定不向被告購
買,而本件交易是屬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規定,原告於7日內均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28日、29日均曾撥打電話至被告營
業處所表示要解約,符合消保法所訂之7日期限,是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訂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年4月27日係經原告要求才會到原告住處檢
查原告家中的淨水器,檢查完之後也是原告自己判斷要買新
的,並非訪問買賣,原告不得任意解約,兩造之買賣契約仍
有效,被告無庸返還訂金,況原告下訂後,被告也已購入原
告所訂之淨水器,原告任意毀約不買,被告損失重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應原告邀約前往原告住處維
修原告家中之淨水器,被告檢視並評估維修費用後,復向原
告推銷亦可購買新的淨水器,原告聽聞後當場決定購買,並
交付3,000元之訂金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勘驗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27日其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作成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
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保
法創設於訪問交易之情形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
7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之緣由,乃因訪問交易
之買受人通常係於欠缺足夠時間或資訊以詳細思考之情形下
,締約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始給予解約之機會。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係經
原告邀約始前往原告住處,且被告所推銷之商品亦與原告邀
約被告至其住處維修之淨水器屬於同類商品,衡情倘家電損
壞時所需之維修金額過鉅或與購買新品之價額相差無幾時,
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購新品,實非罕見,是原告邀約被告至
其住處時,對被告可能向其推銷淨水器乙事,顯有預見可能
,則被告是否係未經邀約即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商品而
合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對於訪問交易之定義,已非無疑;
再衡諸原告既得預見被告檢查其家中舊有之淨水器後可能向
其推銷新品,當可預先思考倘舊的淨水器無法維修或維修金
額過鉅時是否要購買全新淨水器之相關事宜,並非無足夠時
間思考即與被告締約,是本件交易顯非消保法於訪問交易時
賦予消費者於7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所欲保護之交
易情形,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訪問交易,難
以遽採,進而原告主張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即屬無
據,則該契約既未解除,被告保有原告交付之訂金,即非無
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已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
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