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
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准許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需給付違約金,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截至95年2月21日止被告
尚積欠152,213元(其中本金140,25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償還積欠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213元,及其中140,253元自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
起至95年6月22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償
,嗣發卡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
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
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部分,亦即其中140,253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104年9月1日以後,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
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逾期
費用,固提出上開信用卡契約中「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
事項」第1條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
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15%。
因此,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其再請求被告
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
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已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213元,及其中140,253元自95年2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請求,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零,及部分利息予以駁回
之外,其主張之消費款項仍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
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1,780元(即第一
審訴訟費用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全部由被告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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