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林怡利
被   告  鍾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
支付被告向訴外人即寶華銀行特約商寶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並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約定由寶華銀行直接將貸款金額匯入寶祥公司帳戶中,而
寶華銀行嗣已於94年8月10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47,9
97元予寶祥公司,而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
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
算,按月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446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162元、97年11
月20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365元,而原告已於97年5月24日
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上開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契約雖然是被告簽名的,但當時被告是帶小
孩到安親班試聽,安親班人員說簽那份資料後,小孩如果有
到安親班上課,學費可以直接付給銀行,這樣可避免安親班
櫃檯人員把錢私吞,被告從未申辦本件貸款,亦不知道本件
貸款為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契約、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一般放款往來明細、一般撥貸/存
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匯款登錄單、寶華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繳
款書、放款收回登錄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7頁、第34頁、第44至48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依前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至被告
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在卷之寶華銀行消
費性商品分期契約書後,被告業已自陳該契約書係經其親自
簽立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契約書上已清楚載明「
申請人(借款人)茲向寶華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
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貨
款,申請人(借款人)願遵守契約條款如下…」等語,此有
該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於簽
立時,自該契約文字之記載,可清楚知悉該份契約之內容係
為向寶華銀行辦理貸款所用,實屬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簽
立系爭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可採,已堪質疑;況本
件貸款於94年8月、94年10月、94年12月間,均曾有還款之
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寶華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繳款書
、放款收回登錄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倘本件貸款係他
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冒用名義之人於貸款成功後,又豈會
特意多次清償?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本件貸款非其所申辦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527元,及其中21,162元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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