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虎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秋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9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秋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秋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秋儀與被害人 吳維銘 為兄弟關係,於上記
行為時、地,因細故持鐵製長型手電筒毆打被害人吳
維銘,造成被害人吳維銘左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被移送人吳秋儀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有持鐵製
長型手電筒,惟矢口否認曾毆打被害人,辯稱:其沒有印象
有毆打被害人,其那天有喝酒,今天都回想不起來了云云。
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維銘於警詢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吳秋儀
喝醉酒敲伊的門,說要拿長型手電筒打伊,伊馬上打電話報
警,待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仍持續作勢要打伊,而被員警
擋住並告誡不可以動手打人,但被移送人並未理會,仍持長
型手電筒攻擊伊,並打到伊左手紅腫,員警當場即將他逮捕
等語,且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移
送人之必要,被移送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被移送人違
法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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