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翁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9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5年11月16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693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核屬聲明減縮,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積
欠112,69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基本資料查詢單、迴轉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前
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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