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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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軍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銀色小刀壹把及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傳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傳軍及 邱子航 之胞兄 邱博洋 (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因與 劉泰 同就所竊得電纜線之分配事宜發生爭執,邱博洋於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在李 丞恩 (所涉湮滅證據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三合院住處(下稱 李丞恩 住處),遭 劉泰同簡谷嵐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毆打成傷。其後,邱子航經邱博洋告知上情,心生不滿,極欲伺機教訓劉泰同。而許傳軍見邱博洋因所竊得電纜線之分配事宜遭劉泰同毆打成傷,且劉泰同亦一再催促許傳軍返還所竊得之電纜線,而擔心自身恐遭報復,復見邱子航極欲找尋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遂向邱子航表示,請邱子航以邱博洋被毆打一事為由,一併解決許傳軍與劉泰同間之電纜線分配爭議,並約定於事成之後,將分配電纜線所得予邱子航作為答謝。嗣於同年8月
8日,許傳軍向劉泰同表示將於該日將電纜線載往李丞恩住處返還後,即行告知邱子航,邱子航得知後乃於當日晚上7時許,邀同 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 一起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前往李丞恩住處,欲與劉泰同理論並予以教訓,許傳軍與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4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由高等法院為罪刑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行途中由邱子航交付並指示由楊錦昇持上述改造手槍1支(內裝填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黃士豪持其所有刀刃長約25公分、刀刃寬約4.3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之黑色藍波刀(含刀鞘);劉昌易持其所有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寬約2.1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之銀色折疊小刀。邱子航等人抵達李丞恩住處時,因 羅弘昌 走出屋外確認來者身分,劉昌易即下車表示欲尋訪李丞恩,羅弘昌囑其將車停好後,其會請李丞恩出來等語,劉昌易見不得其門而入,遂返回車上,邱子航等人仍不罷手,先囑許傳軍將車子駛離該處;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邱子航復撥打行動電話予李丞恩,要求李丞恩以不動聲色之方式,告知劉泰同及簡谷嵐是否在其住處,俟確認僅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後,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即搭乘上述車輛折返李丞恩住處,旋一起下車,黃士豪並將系爭藍波刀自刀鞘內抽出持於手上;楊錦昇亦將所持改造手槍取出,且為方便擊發並將子彈上膛,而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及許傳軍,客觀上可預見,渠等向劉泰同尋釁之過程中,因己方人數頗多,又分持內裝子彈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藍波刀、折疊小刀等鋒利刀械,或可持以直接攻擊劉泰同,或可嚇阻劉泰同或其他在場之人反抗,以遂行渠等教訓傷害劉泰同之目的,惟於此過程中,亦極可能因劉泰同閃躲、反抗, 致渠 等所持用之槍枝、刀械不慎傷及劉泰同身體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其他重要部位,且因此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亦未予容認,仍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李丞恩開門後,即由楊錦昇先行舉槍步入屋內,要求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即蹲在家中客廳,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 劉昌易旋 依序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楊錦昇再喝令身處房間內之劉泰同、羅弘昌及 顏伯華 蹲下,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即對劉泰同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劉泰同聞言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長約12公分之紅色美工刀,朝劉泰同右胸前揮劃3刀,劉泰同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劉泰同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邱、黃2人與劉泰同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劉泰同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天花板擊發第2槍,嗣劉泰同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邱子航見狀於囑咐李丞恩將劉泰同送醫後,旋與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離去,劉泰同因而受有:右胸三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右手臂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1.
5公分、1.20.5公分,閉口為90.2公分、1.50.
2公分等傷害;右腋下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12公分之大傷口,並穿過右側第5、6肋骨間造成肋間傷口5、
6公分,另亦向下穿過肋椎關節旁9、10肋間,主要造成第10個肋骨有穿刺傷至少二次互動性穿刺傷達右肺中、下葉,造成至少五處肺臟傷口,分別有4公分(右中葉)與3.8公分、5公分、2公分及4.2公分(右下葉),刺創深約1至
3公分,並致右肺明顯塌陷。羅弘昌俟邱子航等人離去後,即將劉泰同送往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惟於同日晚上
8時39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確認其死因係遭銳器穿刺傷致肺臟銳創、血胸,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報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傳軍固對於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以下稱邱子航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一同前往李丞恩住處;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子航等4人離開現場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載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要去李丞恩住處找簡谷嵐,目的是要找簡谷嵐理論邱子航胞兄邱博洋遭其毆打成傷一事,然因簡谷嵐不在,才擦槍走火導致劉泰同死亡,伊不知到邱子航等4人進去 李承恩 家中會傷害劉泰同,伊只是負責開車,並無參與傷害犯行,亦與邱子航等4人無犯意聯絡,伊與被害人劉泰同是好友,伊不可能想殺害被害人劉泰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傳軍與被害人劉泰同間因電纜線分贓事宜有所爭執,而於案發當日,被告許傳軍與劉泰同約定將前李丞恩住處返還電纜線後,被告許傳軍即知告邱子航被害人在李丞恩住處一節。業據證人邱子航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是劉泰同與許傳軍有搬電纜線的錢沒有結清,所以許傳軍就打電話約劉泰同見面談;許傳軍打電話找我出去,然後告訴我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剛好許傳軍要載運電纜線給劉泰同,所以許傳軍開他的車載我們去現場;當天會知道劉泰同在李丞恩那邊是許傳軍跟我說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傳軍有先找劉泰同要談電線的問題;我們是先找被告許傳軍把劉泰同約到李丞恩住處,確認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時才出發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100年度囑重訴第10號卷
(一)第17頁背面、笫56頁,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216頁),證述明確。復與證人楊錦昇於警詢時供陳:
劉泰同與邱博洋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分贓不均造成內訌,劉泰同就夥同「撿骨」的簡谷嵐將邱博洋的手打斷,邱子航得知後非常生氣,就透過綽號「 阿軍 」的許傳軍得知案發時劉泰同在「六哥」(即李丞恩)那邊,邱子航即帶著我們過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相符。亦與證人李丞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劉泰同其住處剪電線時,曾密集聯絡要許傳軍把電纜線還回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相合。是被告許傳軍先與被害人約定於李丞恩住處交還電纜線後,即告知許傳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載同前往李丞恩住處等情足堪認定屬實。被告許傳軍雖辯稱:當日伊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載邱子航等4人去李丞恩住處是要去找簡谷嵐理論邱子航胞兄邱博洋遭其毆打成傷一事,並不是要去找劉泰同云云。惟查,被告許傳軍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們要去找一個叫簡谷嵐,後來因為有人叫我把竊取的銅線載回去李丞恩那邊......等語(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40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日被告許傳軍確有與劉泰同約定將電纜線載往李丞恩住處,惟被告許傳軍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電纜線早就還了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二)第100頁),被告許傳軍就當日是否因返還電纜線一事前往李丞恩住處一節,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所述相悖,避就之情,至為明顯。是其所辯:當日伊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載邱子航等4人前往丞恩住處找簡谷嵐理論邱博洋遭其毆打成傷一事,然因簡谷嵐不在,才擦槍走火導致劉泰同死亡云云,顯非實情,自難憑採。
(二)被告許傳軍見邱博洋因所竊得電纜線之分配事宜遭劉泰同毆打成傷,且劉泰同亦一再催促許傳軍返還所竊得之電纜線,而擔心自身恐遭報復,復見邱子航極欲找尋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遂向邱子航表示,請邱子航以邱博洋被毆打一事為由,一併要求劉泰同解決電纜線分配一事,並約定於事成之後,將分配電纜線所得予邱子航作為答謝等情,業據被告許傳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邱博洋告知其手被打斷,並叫伊小心一點時,伊當時多少會緊張(見本院卷訴字第295號卷(二)第99頁背面)。是被告許傳軍確於邱博洋遭劉泰同、簡谷嵐毆傷之後,心生畏懼一節,堪可認定屬實。又據證人邱博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手被打斷,許傳軍有去找我弟(即邱子航),而且劉泰同有跟許傳軍講說,叫許傳軍把電纜線載回原來的地方,就是從哪裡載走就載回哪裡,然後許傳軍是要我弟以我手被打斷的理由,要劉泰同不要為難許傳軍,許傳軍有答應事情講的成時,會分電纜線的錢給我弟,這是我以及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楊錦昇在討論中講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黃士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劉泰同死亡當日去李丞恩住處之原因是去找劉泰同理論,叫劉泰同不要為難許傳軍,因電纜線的事,邱博洋、許傳軍、劉泰同之間好像有電纜線的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要去李丞恩住處找劉泰同是許傳軍提議的(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222頁背面)等語相符。另有監聽內容為:(A為邱博洋,B為許傳軍)「B:你怎樣子?!A:就2隻手斷掉啊!B:他幹麻動你?A:他現在在找你啦!B:他幹麻動你啦?A:他現在在找你咩!B:不是,他為什麼要動你咩?A:就雞巴......那個線的事情咩!B:
嗯!不是啊,他為什麼要動你阿?A:你過來我家,我講給你聽。B:等一下,我先去那個......找那個。!A:
啥?B:找你弟啦!A:什麼?B:我先去找你那......你那機車人咩?A:你先來我家咩!B:啥?A:先過來,我講給你聽啦!B:我到了啊。A:在樓下啊?B:沒有!A:你到樓下打給我!B:嗯!」(見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二)第141頁背面),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傳軍於得知邱博洋遭劉泰同毆傷後,不斷反覆詢問邱博洋為何被劉泰同毆傷,於得知係因電纜線一事後,即急切尋找邱子航一節,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許傳軍確因擔心自身遭到報復,且明知邱子航欲找尋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遂向邱子航表示,遂請邱子航以邱博洋被毆打一事為由,一併解決許傳軍與劉泰同間之電纜線分配爭議,並約定於事成之後,將分配電纜線所得予邱子航作為答謝等情,應可認定無訛。被告許傳軍雖辯並無與劉泰同因電纜線分配一事而不愉快,電纜線的事早就已經喬好,當日開車前往李丞恩住處是要載邱子航等
4人尋訪簡谷嵐,問簡谷嵐為何要打斷邱博洋的手,並詢問為何要找許傳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號第99頁至
101頁)。惟查,證人邱子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 沿路上即已告知同行之人前往李丞恩住處係欲質問被害人毆打邱博洋一事,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均知悉前往李丞恩住處之目的係欲與被害人理論,渠等本來就知道要理論的是何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6
3頁),與證人楊錦昇於另案結證:其與邱子航、劉昌易係從租屋處出發,之後才分別去載許傳軍及黃士豪,渠等於租屋處就已講好要去教訓被害人,在去的路上有跟黃士豪與被告許傳軍講說要去找劉泰同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51頁),核屬一致。是被告許傳軍搭載邱子航等4人前往李丞恩住處之時,顯已知悉邱子航等4人此行目的在於與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又查,案發當日簡谷嵐不在李丞恩住處,僅有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是因邱子航在李丞恩住處門口打電話予李丞恩確認一節,業據證人邱子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且被告許傳軍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子航在車上打電話給李丞恩確認誰在、誰不在那通電話是在車上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二)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而電話內容為:(A為邱子航,B為李丞恩)「A:六哥喔。B:嗯。A: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你說什麼,你反應不要太大。
B:誰啦!A:我乖乖。B:嗯!你說。A:我跟你講,我現在在你門口,那個劉泰同在裡面嗎?B:嗯!嗯!
A:撿骨(簡谷嵐)有沒有在裡面?B:沒有。A:你開門,我進去我跟他講!B: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2
191號卷(一)第33頁),亦顯示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
4人已探知何人在場,並刻意要求不作聲張揚,以避警覺。顯見被告許傳軍於邱子航等4人下車前往李丞恩住處之時即已明確知悉簡谷嵐不在李丞恩住處,只有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並有意乘其不備加以教訓等情,足堪認定。而依被告許傳軍上開所辯,此行之目的是欲尋訪簡谷嵐與劉泰同無關,則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既已知悉簡谷嵐不在李丞恩住處,此行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當立即離開現場,始屬合理,而被告許傳軍明知簡谷嵐不在其內,而邱子航等4人卻欲下車前往李丞恩住處,被告許傳軍竟未加以詢問,亦未予已阻止,顯見被告許傳軍早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並非尋訪簡谷嵐,而係向劉泰同理論並予以教訓自明。被告許傳軍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悖,並與證人所述相違,當非實情,自無足採。
(三)被告許傳軍駕駛白色三菱轎車,搭載邱子航等4人前往李丞恩住處途中,邱子航交付及指示內有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予楊錦昇,另指示黃士豪持藍波刀,劉昌易持折疊小刀等情,亦據楊錦昇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是邱子航找伊、黃士豪及劉昌易等人去李丞恩住處,開一輛白色三菱轎車去,由許傳軍負責駕駛,劉昌易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邱子航坐後座中間,黃士豪坐後座左邊;邱子航在車上分配由伊拿槍,由黃士豪拿藍波刀,由劉昌易拿小刀,許傳軍負責開車不用下車,下車後亦係由邱子航負責發號司令,伊與黃士豪、劉昌易平時都時聽邱子航指令辦事,黃士豪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其出手係邱子航所下指令,案發後伊在車上就將槍枝交給邱子航,由被告許傳軍在現場接應,離開時也是被告許傳軍載離現場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一)第127、128頁、第78頁),核與邱子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劉泰同也是一個大哥級之人物,怕他也會帶槍,所以才帶槍喝止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164頁),若合符節。是被告許傳軍於開車搭載邱子航等4人前往李丞恩住處途中,於車上業已知悉邱子航等4人已持有上開槍械與刀械等物欲尋劉泰同理論並給予教訓,並約明於案發後載送渠等離開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四)再查,邱子航等抵達李丞恩住處下車後,進入屋內共同傷害被害人劉泰同之分工與經過,係邱子航等4人於下車後,黃士豪即將其所有之藍波刀自刀鞘抽出;楊錦昇手持改造手槍,並已將子彈上膛;劉昌易則攜其所有之銀色折疊小刀,俟李丞恩將其住處大門打開後,楊錦昇率先步入屋內,要求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即蹲在家中客廳,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劉昌易繼而依序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楊錦昇遂喝令身處房間內之被害人、羅弘昌及顏伯華蹲下,旋朝天花板擊發1槍,邱子航即對被害人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劉泰同聞言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紅色美工刀,朝被害人右胸前揮劃3刀,被害人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被害人之右手臂揮砍,被害人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邱、黃2人與被害人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被害人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天花板擊發第2槍,嗣被害人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後,邱子航等人即攜械離去,而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羅弘昌、李丞恩、顏伯華、邱子航、黃士豪及楊錦昇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15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
6頁、第150頁)。復有藍波刀、小刀等物扣案,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95號卷(一)第72頁、偵緝字第651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是邱子航等4人下車進入屋內,以上述過程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死亡與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屬實。
(五)綜上,被告許傳軍因與劉泰同有電纜線糾紛,欲尋求解決,見邱子航極欲找尋劉泰同理論並給以教訓之機,即請邱子航以邱博洋被毆打一事為由,一併要求劉泰同解決電纜線分配一事,約定於事成之後,將分配電纜線所得予邱子航作為答謝。謀議既定,於案發當日,被告許傳軍與劉泰同相約於李丞恩住處返還電纜線後,旋即將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一事告知邱子航,並由邱子航邀集黃士豪、劉昌易、楊錦昇等人前往尋仇,並談判被告許傳軍返還電纜線一事,邱子航並於前往途中,在被告許傳軍所駕駛之車內,交付及指示內有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予楊錦昇,另指示黃士豪持藍波刀,劉昌易持折疊小刀,嗣到達李丞恩住處下車後,均不發一語,亦未見任何人指示,楊錦昇、黃士豪即分別備妥改造手槍、抽出藍波刀;楊錦昇進入屋內逕自對空鳴槍控制現場,喝令被害人等不相關之人蹲下,其餘
3人依序魚貫入內;邱子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扭打之際,黃士豪即刻上前揮刀相助,進而被害人扭打,及劉昌易抽出折疊小刀欲恫嚇被害人,嗣於案發後邱子航等4人迅速進入由被告許傳軍所駕駛停等於李丞恩住處外之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足證事前與前往李丞恩住處途中,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已就傷害被害人有所謀議,否則何以致之。是以,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許傳軍既知悉前述槍枝、子彈係邱子航行前交予楊錦昇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用,是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間就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錦昇於行兇時持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六)被告許傳軍需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許傳軍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所能預見,辯稱:伊不知道邱子航等4人是要去找劉泰同云云。惟查:
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基於共同傷害、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前往李丞恩之住處教訓被害人劉泰同,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工,已於理由貳、二(一)至
(五)中敘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各該人實施之行為,均負共犯之責。再者,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刃長約25公分、刃寬約4.3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劉昌易所持銀色折疊小刀,刃長約8公分、刃寬約2.1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而被告許傳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共犯所持之藍波刀、折疊小刀,刀刃鋒利,持以攻擊被害人,雖足以遂行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惟於此過程中,亦極可能因劉泰同閃躲、反抗,致渠等所持用之刀械不慎傷及被害人身體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其他重要部位,及因傷致死之結果,雖被告許傳軍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既定之傷害犯意聯絡,依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終因黃士豪以所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右上臂,及被害人反擊,2人相互扭打對抗,致藍波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側腋下,且被害人於受刺後猶與黃士豪扭打,2人使力互動導致穿刺致刀子在右側5、6肋間(為前側)亦因刀刃尖端達肋椎關節(背腰區,脊椎旁區)而造成右側9、10肋椎關節間,在此過程造成前、後肋骨間之內臟即肺臟(右肺、中下葉)有5個傷口,致使被害人死亡(詳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以,黃士豪上開持刀傷害行為,既在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復可預見之共同傷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許傳軍所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其所得預期,不應就此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 小吳 」,然證人「小吳」部分,其待證事實係「小吳」當日有在李丞恩家中,「小吳」是李丞恩的小弟及被告劉泰同是很好的朋友等情,然上開事實與本件被告遭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並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亦供陳:伊不知道「小吳」的名字(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9頁),亦未提供足資特定其人之資料,本院自無調查「小吳」其人之真實性與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小吳」部分爰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傳軍傷害致死,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傳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邱子航等4人雖持槍恫嚇被害人等蹲下之所為,無非便利遂行其等傷害犯行,此等妨害自由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係為傷害被害人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傷害犯行,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傷害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共同犯上開3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被告許傳軍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傳軍,僅因電纜線之私利即與邱子航等4人同謀傷害被害人,俟確定劉泰同位置後,即載同邱子航等4人前往李丞恩住處,由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分持鋒利之藍波刀、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小刀與被害人理論,並予以教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許傳軍一再聲稱伊與被害人劉泰同為摰友,竟為小利而與邱子航等4人同謀為之傷害,惡性非輕,被告許傳軍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供詞再三翻覆、一味趨利避害,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認深具悔意,惟衡以被告許傳軍於本案之分工僅為駕駛車輛供邱子航等
4人尋仇及逃離現場,其行為惡性及侵害法益之程度顯較邱子航等4人為輕。 末衡 以被告許傳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態樣、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藍波刀及小刀分屬黃士豪、劉昌易所有,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許傳軍與邱子航等4人共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邱子航於前揭時、地持以揮劃被害人之美工刀,雖係供邱子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子彈2顆已經擊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並僅扣得彈頭1枚,且非供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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