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具保人 許雅萍 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傳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並無羈押之必要,由具保人許雅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以新台幣2萬元為被告具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偵緝字第651號偵卷第48頁)。
嗣被告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3年8月6日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通知具保人許雅萍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並未攜同被告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被告行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6日電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亦表示找尋不到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後經拘提被告仍未到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