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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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延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延貴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以及殘渣袋2只、吸食用連接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漏引同條例第3項,應予補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命其於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因其接連遲到而未能接受評估,以為會再通知,實非蓄意違背應遵守事項,且其需獨力扶養8歲稚女,又於102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需做階段性治療復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
㈡茲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檢察官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命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迄至103年7月16日止仍未到院接受評估,亦有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62至65、67、71頁)。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法院就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予探究卷附事證,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因其接連遲到而未能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以為會再通知,實非蓄意違背應遵守事項,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需獨力扶養8歲稚女,又於102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需做階段性治療復健云云,縱屬實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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