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萬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之承租人,明知「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等5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營業處所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詎楊萬祥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承租並經營之上揭KTV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等情,因認被告楊萬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萬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廖茂雄陳光璞 於警詢或偵查之指訴、證人即上開日月星辰公司人員 吳淑華湯玉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等5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地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
KTV」之承租人,並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公開演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係從跳蚤市場購得,內有多數歌曲,不知是否經過授權。而告訴人公司派員蒐證時,並未會同其在場,不知告訴人公司所蒐證之歌曲是否確係收錄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又告訴人所為之蒐證,並非由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並在現場公開演唱,縱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告訴人公司享有音樂著作之歌曲,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之承
租人,其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所承租並經營之上揭KTV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而「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等5首歌曲,係告訴人公司取得歌詞部分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營業處所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日月星辰KTV負責人吳淑華、員工湯玉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63頁背面、第83頁);並有「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17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前往日月星辰KTV進行市場調
查時,被告所有置於日月星辰KTV第210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等5首告訴人公司享有詞部分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陳光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以下、偵字卷第14頁以下),並有勘查現場照片、日月星辰KTV名片、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音樂著作等語,尚非可採。㈢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人廖茂雄、陳光璞之指述及地圖、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5首音樂著作,供客人公開演出。惟查,證人廖茂雄、陳光璞既係告訴人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職司查察蒐證,其為蒐證目的點唱伴唱機內之歌曲,理論上應認為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許可,始為合理,否則證人廖茂雄、陳光璞亦將成為違法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之一。以此推論,證人廖茂雄、陳光璞既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點選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詞音樂著作,則對於告訴人公司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任何損害。而所謂「公開演出」者,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在未經授權或許可下共同完成,蒐證人員僅能「從旁」取證,單純持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亦即不構成對「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是以,證人廖茂雄、陳光璞點播上揭5首歌曲之行為,僅足以證明被告置放於「日月星辰KTV」之伴唱機確實有收錄上揭5首音樂著作,並無從證明事實上是否確有其他消費者曾點唱上開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5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上揭5首音樂著作被收錄於日月星辰KTV內之伴唱機內,即遽認上揭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本案既查無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5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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