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因法律已修正,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及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3年8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為憑,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3月1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11號│字第1911號│字第19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56│102年度上訴字第3156│10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56│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6931號│第10226號│第10226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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