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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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明異議人 張聖堂 (原名 張大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103年執緩字第80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8月27日103年執緩字第801號對張聖堂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張聖堂(原名張大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可知判決主文之真意係指聲明異議人違犯期貨交易法罪與稅捐稽徵法等二罪部分,其緩刑之附條件為聲明異議人共須支付國庫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聲明異議人所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實無從本案之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減輕或變動之情形;且該200萬元於緩刑所附條件中,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並未見金額有可分之情事,不得而知何部分係屬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然執行命令竟諭令聲明異議人應繳納200萬元予國庫,將使聲明異議人先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又於本案判決理由中記載「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大華、 洪啟坤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 潘世芳 、 楊順閔 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4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緩刑負擔,即被告張大華、洪啟坤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200萬元」等語,可知本件判決理由中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並未細分二罪就200萬元各應負擔之比例為何,僅就聲明異議人整體不法行為作緩刑之裁量,詎執行命令竟令聲明異議人支付全數200萬元之緩刑條件,實係使聲明異議人先行負擔「尚未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第484條之規定。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辮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並無使聲明異議人先行全數繳納緩行附條件金額之特別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項之規定,可知對於刑之執行如無特別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及要點中對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無設有在判決未確定前,受刑人應先行支付全數緩刑條件金額之特別規定,因此對於緩刑所附應向國庫繳納費用之條件,應待判決罪數悉確定後,始得論罪執行。依上所述,臺灣台北地檢署系爭執行命令依上開要點,命聲明異議人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先行支付緩刑條件全數金額,顯有違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及要點之規定,則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繳納200萬元之記載,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刑之執行應俟判決確定之規定。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須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聖堂(原名張大華)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萬元。此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此部分因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惟查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業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3年8月22日院欽刑字100金上訴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涉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顯尚未經判決確定,其最終判決結果即屬未定,既經上訴最高法院,日後亦有可能更易本院判決內容,依上揭說明,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是必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此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張大華(即張聖堂)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茲本件聲明異議人涉犯之重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而本院上揭判決主文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涉犯之上開3罪諭知是否應按涉犯之情節,依比例繳納該200萬元,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涉犯之輕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縱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是否即得據以命令聲明異議人繳納該200萬元,實非無斟酌之餘地,聲明異議人以上述理由據以對執行檢察官所發之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