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張簡○○居所,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水果刀1把(未扣案)劃破張簡○○上開住宅廚房之紗門,再伸手入內將門栓打開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張簡○○所有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1枚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持前開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區農會○○分部,佯裝係前開帳戶之所有人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帳號資料後,盜用張簡○○上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用印2枚,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前開農會職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思廷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之人,因而將2000元之款項交付陳思廷,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及高雄市○○區農會○○分部對於張簡○○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區農會○○分部發現有異通知張簡○○其存款遭不明女子盜領,張簡○○查看其居所客廳桌子抽屜,發現其存款簿及印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農會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之配偶羅○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被害人張簡○○所有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關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且既能用以割破紗門,足見材質堅硬且末端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又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再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用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有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尚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已據起訴,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故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盜蓋被害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目的,係為向不知情農會職員詐取款項,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單一詐取存款之犯罪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復為自己利益進一步至農會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存簿印章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產利益之多寡、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張簡○○」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高雄市○○區農會○○分部,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