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袁清榮
袁淑華 袁意茹 劉香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環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因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崁頂段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一)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4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袁清榮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88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99元;(二)袁清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2110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3樓,面積85.46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603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48元;(三)劉香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15、1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2號,面積共155.58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含3樓)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5,41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790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5444建號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68號)為26.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12110建號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68號3樓)為31.8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15、16建號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72號)為77.79平方公尺,合計共136.42平方公尺(計算式:26.82+31.81+77.79=136.42),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7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1萬7,304元(計算式:136.42×124,742=17,017,30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4萬2,66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3萬646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尚有1萬2,018元未據繳納(計算式:242,664-230,646=12,018),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