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同案被告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肯達公司)前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嗣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標得「台20線128K加200隧道新建工程」,原告乃依原告與肯達公司間所立契約,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提供四紙保證書(每紙擔保金額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予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擔保肯達公司因標得上開工程而應交予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五百零四萬元。嗣因肯達公司承包工程違約,原告於接獲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三工工字第○九三○○一○一六九號函文通知後,原告就開立一紙面額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發票日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交予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實際付款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惟因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肯達公司已返還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為此,原告自得依原告與肯達公司間所立契約,請求肯達公司返還餘欠之本金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利息。
2、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庚○○、戊○○、辛○○、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暨同案被告丙○○、 謝長洲 (原名 謝文亮 )於八十五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內容略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肯達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保證書,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庚○○、戊○○、辛○○、 趙黃寶 、丙○○、謝長洲自應依保證契約負責。
3、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肯達公司、丁○○、乙○○、庚○○、戊○○、辛○○、己○○○、謝長洲、丙○○,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參、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依約代肯達公司墊付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之保證金予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迄今肯達公司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戊○○、辛○○、己○○○、丙○○、謝長洲曾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本金二億元之保證書,擔任肯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支票、放款戶授信帳明細查詢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之函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所述為真。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表示其與肯達公司間之契約書正本已遺失,惟衡諸常情,原告為營利機構,絕無無償代客戶墊款之可能,至於利率,被告於收受書狀後亦未有所爭執。為此,本院認原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請求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件訴訟其餘被告肯達公司、乙○○、庚○○、戊○○、辛○○、己○○○、丙○○、謝長洲,業經本院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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