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日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款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嗣上訴人持有信用卡簽帳消費,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款,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累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前揭借款債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摘之事由,於本院陳述:伊係合法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收購債權,上訴人欠款自應還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上訴狀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僅為一資產管理公司,向伊索討債權是否合法,尚有疑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上訴人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款,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累計尚積欠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帳單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件被上訴人已受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前開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因均屬渣打銀行內部文件資料,若無其主動提供,被上訴人應無從加以取得,由此更可證被上訴人已受渣打銀行合法讓與債權,始能取得該上訴人欠款之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參,應認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已經通知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是經判決後因不得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乃屬多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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