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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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民右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О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北市○○○路被害人丁○○之住處,向丁○○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要丁○○以提款機領取健保費退費,致丁○○陷於錯誤,以為真有退還健保費之事,乃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所指示之數字,連續鍵入二次,致丁○○所有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華郵政總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嗣丁○○發現帳戶存款餘額短少,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於其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高市楠戶字第○九四○○○○三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全戶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判決即不免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五一七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某處,以二千元之代價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二時許間,以電話分別通知被害人 鄧維君 、甲○○,詐稱為其朋友或家屬身份,謊稱急需匯款周轉,致鄧維君、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三萬元、四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夥同 錢次郎 (由檢方另案偵辦),假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派出所員警名義,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丙○○,詐稱警方破獲詐欺集團,得知其女兒之提款卡已遭側錄,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至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於台東中小企銀仁武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至錢次郎於陽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撥打於被害人乙○○,謊稱為乙○○友人 游肇文 之友人,因游肇文之母臨時發生事故,急需用錢三萬元,要其將款項匯入其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向乙○○詐取財物,經乙○○向游肇文查詢,始未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已經本院以其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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