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94,075元,嗣於同日又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94,075元,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9日下午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台南市○○路與裕永街口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下,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0時25分許,途經該路4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致撞及由該處自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之傷害。原告受傷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0,075元、自9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204,000元、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30,000元;又原告車禍受傷後因為行動不便致終身無法工作,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00,00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0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9日晚間20時25分許,欲從台南市○○路○○○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當時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係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簡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收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據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東向20.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中心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原告竟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限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即解免,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0,075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醫療費用明細審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往來醫院診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則其是否有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實乏憑據,自難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且住院多日,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衡情原告於住院之期間,日常生活固須依賴他人扶助,有賴他人看護,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實際上係自92年8月28日起始僱用看護,且原告復未主張於92年8月28日以前有委由其他親屬看護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8日起至92年9月8日住院期間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24,000元部分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被告依法即應予以賠償。惟原告復主張其自出院後迄92年11月30日止,因經常會頭暈,且四肢無力,生活起居仍須仰賴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丁○○出具之收據為憑,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我以前工作為自由業,我去醫院應徵看護工,原告原來的看護工 楊琳貴 不做了,就由我接替看護的工作,我看護工作的地點○○里鎮○○路原告的家裡面,我認為原告這段時間都需要看護,因為原告顱內出血,會頭昏,四肢無力,需要人家攙扶,原告都需要人在旁邊幫忙,尚不能自理,我是照顧整日的,一日工資2,000元,工資已經給付給我了。」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請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又所需期間為多久?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2年8月9日因外傷致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住院到92年9月8日出院,門診追蹤迄今,仍左側乏力且主觀上常頭暈,雖已有進步,但心理上及生理上仍需有人照料,但應不致24小時需專人照顧;原告不需請人24小時看護,日常生活如進食及如廁仍可自理等語,此有成大醫院93年10月6日(93)成附醫外字第11435號、94年4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02750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於92年9月8日出院後迄92年11月30日止,仍有僱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肢體乏力,無法行走,無法工作,需仰賴輪椅代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成大醫院誤植為第6項第3級)等情,有成大醫院9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1、2、3級殘廢均指終身殘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言,亦即第第1、2、3級殘廢之損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今原告既符合第3級殘廢,則原告損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再參以原告本來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91、9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49,201元、961,33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再參以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之薪資通常會隨工作經驗及年資而增加,是原告若未受傷往後每年可得薪資至少應有961,332元以上,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4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條件之規定,勞工一般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是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算至年滿60歲止,尚有勞動年數6年,則依 霍夫曼 式扣減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156,941元(其計算方式:961332×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並於92年8月9日急診入成大醫院治療,至92年9月8日始行出院等情,已經敘明於前,而原告急診入院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成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病危通知單可憑,足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情況危急,身體並蒙受極大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其癒後狀況,經成大醫院鑑定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級殘廢,造成終身無法工作,行走需仰賴輪椅等情,亦如前述,並有成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益徵其心理遭受衝擊甚大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前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7、8萬元,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而被告9
1、92年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82,000元、215,336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兩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嚴重,並造成原告行走需仰賴輪椅,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75元、看護費用24,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24,406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0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核算結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192,038元(計算方式:〔60,075+24,000+300,000〕÷2+1,000,000〔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56,941元,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78,471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00,000元,自應全部准許〕=1,19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其中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淑玉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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