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內,見 陳師敏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宗佑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車鑰匙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3時許,因見上開機車仍停放在原地,接續利用上開鑰匙啟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騎乘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出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由陳師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秉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師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鑰匙、前述機車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取前述機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可譴,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