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泳輝被告何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泳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泳輝與何宗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清晨6時2分許,由何宗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翁偉斌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1部無人看管有機可乘,2人合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何宗興旋即將該冷氣機賣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2,100元花用無存。嗣經翁偉斌察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泳輝、何宗興(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宗興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至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宗興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江泳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何宗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