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鉦傑 即 徐德輝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年3、6、9、12月之15日付款,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49,529元,計分24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188,695
元,還款成數為40.61%。經本院將上開更生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函覆本院,依法逾期不為確答則視為同意,經核計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法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本件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