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4月間某日至89年8月間某日止,因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再由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安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上時間、地點,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審理中)而為警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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