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汪靈聲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三信公園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鈞院100年
度中小字第7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400元,加上行執費用436元,共54,836元。其後被告
簽立調解切結書(下稱系爭調解切結書),被告應給付原
告54,836元,被告有繳46,500元,尚有8,336元未繳。被
告另積欠民國100年2月至10月管理費,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1,700元,共15,3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23,636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6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尚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
理費13,600元,故尚未退還扣押款。
被告抗辯:
被告為該社區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6住戶,被告
97年部份積欠管理費5,400元,98年部份積欠管理費8,400元
,99年部份積欠管理費17,400元,100年部份積欠管理費
15,300元,被告先前有繳1,000元的30張共3萬元,已在100
年9月9日補交46,500元,此有100年9月9日之收據上記載金
額46,500元可作為證據。原告在100年9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
,嗣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納完畢,並撤回本件執行。管理費
是核算至100年9月底,訴外人 邱洵怡 有與被告逐一核對欠繳
費用,若尚有欠費為何會開收據予被告。又法院於99年1月
29日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27,329元,於99年10月24日
退還17,723元扣押款,尚有9,606元假扣押款未退還,原告
收據上載明要退還扣押款9,606元,然而迄今仍未退款。又
被告尚未繳交100年10月份管理費,被告據此主張就原告應
退還之扣押款9,606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信公園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加
上行執費用436元,總共54,836元,其後被告簽立系爭調解
切結書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切結書、三信公
園華廈住戶規約、台中西屯區公所100年11月22日公所建字
第1000028732號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97年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並提
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憑據1紙為證,且聲請證人即社區前
任主任委員邱洵怡到庭作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至100年1月共32期之管理費
54,400元,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系爭調解書載明:「本人林玉珠坐
落於三信公園華廈社區,門牌編號為:台中市○○區○○路
1段64號6樓之6住宅。因積欠自民國97年1月起至民國100年1
月之管理費共32期,(總計:54,400元+執行程序費436元=
總金額為54,836元)。自100年9月9日前本人願意依法院判
決之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管理費金額全額繳納(結清後,聲
請管委會撤消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民事判決及系
爭調解書所載,均係針對97年1月至100年1月被告積欠之管
理費54,400元而為判決、切結。而被告繳納之46,500元固不
足清償該筆數額,然證人邱洵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看過這張100年9月9日管委會收據憑據?《提示收
據》有。(問:為何你有看過該張收據?)...因為那時候
我是主委。被告拿著這張收據還有另外100年9月三信公園華
廈管理委員會收支表來跟我對帳。(問:被告目前繳清哪一
部分管理費?)被告繳清到100年9月。我從97、98、99年度
開始跟被告結算,依130號判決第二頁來算,我跟被告算
95、96年度的,被告不願意,所以我是跟被告核算97年1月
起,被告說願意拿出95、96年的繳費單,但是被告都沒有拿
出。(問:100年9月9日收據上月份欄所載100,金額欄所載
15300指何意思?)是指100年1月到9月,我都是以整年度跟
被告計算。」(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邱洵怡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繳交之46,500元係清償97年
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縱然其所繳納之金額與系爭
調解切結書所載金額及月份並未相符,惟被告繳納管理費
46,500元時,證人邱洵怡為社區之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參照),自屬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另依系爭調解切結
書所載內容可知,證人邱洵怡為被告簽立系爭調解切結書時
之見證人,且上開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亦載明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洵怡,可見邱洵怡對於原告
欠繳之金額應有所知悉,邱洵怡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核
對積欠之管理費後,同意被告所繳納之46,500元可抵充97年
1月至100年9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對外自應發生效力,則
被告辯稱已繳交97年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應屬可
採。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16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子字第86475號函,其執行事件案號核與原告提
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935號存證信函提及本件給付管理費
事件之執行事件案號相同,而依上開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子
字第86475號函文所載:「二、本件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
已繳納完畢,並撤回本件執行。」可見原告係以被告已清償
本件積欠之管理費而撤回執行,益證被告已清償本件積欠之
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月至100年1月管理費
差額8,336元及100年2月至9月管理費,尚難採信。
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退還扣押款9,606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其積欠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1,700元,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因被告尚積欠95年12月到96年4月之管理費13,600元,
故尚未退還。茲查:被告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扣押款為
27,329元,僅退還被告17,723元,尚未退還剩餘扣押款
9,60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上開主張固與證人邱洵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積欠本院96年度中小3595號判決
13,600元,積欠的月份是95年12月到96年4月,被告目前尚
未繳一情相符。然依卷附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民事判
決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
22,100元及機車停車費1,300元,共計23,400元,另積欠滯
納金2,340元,合計25,7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為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於97年1月至97
年8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15紙,金額共15,000元為抗辯,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繳納之管理費係積欠95年12月至96
年4月之管理費與機車停車費,金額共13,600元(含管理費
8,500元、機車停車費3,500元、滯納金600元及支付命令聲
請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
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
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15,000元,與被告原
積欠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
款項及費用共13,6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溢繳1400元,該
1,400元部分自得與被告積欠本件訴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抵充」,可知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
15,000元,已抵銷被告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
13,600元(即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給付內
容),基此,被告並未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
13,600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扣押款9,606元,應屬有據。從而被告自得就原告應退還之
扣押款9,606元,與對原告所欠負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
1,700元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參照),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1,700元即已消滅。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636元(即97年1月
至100年1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餘額8,336元及100年2月至10
月積欠管理費1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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