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黃國賓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 告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一
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
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所得分配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壹
仟柒佰陸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
充:訴之聲明第一項是確認本金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本
金債權、利息之金額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7所
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附件一分配表次序7被告所得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331,761元予以剔除。訴訟標的依時效
消滅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 林靖剛 、 林欒菲 等人,被告持本院
99年度司拍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公開
拍賣由訴外人 陳敏慧 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1
日製作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並訂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分配
,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即於100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林欒菲、林
靖剛之債權人,並引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424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632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得知,上述二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均為訴
外人八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八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對林欒菲之債權讓與原告,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之100年6月1日民事呈報狀、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可見原告所稱其為執行債務人林
欒菲之債權人,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亦為林靖剛之債
權人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原告既
為林欒菲之債權人,依據前述說明,如債務人林欒菲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之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欒菲
、林靖剛等8人公同共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原有79年8月10
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1萬元、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白梅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並提
出本院79年度票字第47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卷5、6頁)為其債權證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1日所製作附件一所示分配表
上,被告獲分配金額為次序5執行費10,427元、次序7第二順
位抵押權331,761元(債權原本115,822元及自82年7月30日
起至100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惟本院79年度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為79年7月30日簽發,至被告於99年8月18日聲
請強制執行時,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林
欒菲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未就此提出抗辯,原告自得代位林
欒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
求之債權本金115,822元及利息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在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分
配之331,761元應予以剔除即更正為0元。
四、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
序7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請求將被告於次序7所得分配之331,761元予以剔除即更正
為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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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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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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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107.44│全部│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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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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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
││││││││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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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405│花蓮縣新城│廣安段09│住商用、│一層40.04│100.78││││全部│
○○○鄉○○○街│91-0000│鋼筋混凝│二層49.62││││││
│││29巷52號│地號│土造、2│騎樓11.12││││││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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