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宗明
被 告 張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稅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10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又變更聲
明之金額為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101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1.被告 依鈞院 99年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及三五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
登記給原告;並於100年4月18日(按:應係4月12日)確定,及
於lO0年8月18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此項移轉登記
,原告替被告代墊其應繳之增值稅53,441元。
2.依上開判決,系爭房屋一樓為原告所有,該一樓由被告收取
房租每月32,000元,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0年4月18日
起至8月18日止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自100年8月18日起
至101年4月16日止,共244天,計260,104元(相當於房租之
損失每日1,066元。)
3.以上,已可確定之金額為441,545元,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稅款及不當得利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是被告要求以履
行協議書整體事項為本,而被告要求讓其收租金俟被告百年
後其5樓房屋由長侄繼承,被告不履行協議書6、7、8、9項
,而要求收租,如此原告當然無從同意其要求,故從未簽署
同意任何文件給被告。亦未收到被告之承諾書,兩造意思表
示不一致。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判決之基礎,則依兩造96
年1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辦理,如該協議書17條載有
「基於第六項分配後乙方(指被告)同意以其取得之樓層以新
台幣元轉讓登記予甲方,有關稅賦等依法令辦理之。」
該協議書是原告打字完畢後要求被告簽署,此觀原告並未為
任何簽署即明。協議書第6條之內容固經被告同意無訛,但
有關協議書第7條雙方約定為「分配後乙方同意以取得之樓
層以新台幣元轉讓登記予甲方,有關稅賦等依法辦理之
。」易言之,協議第7條乃指被告移轉登記後,原告應支付
被告部分金錢,其數額則俟雙方協調後,方才填載,就有關
稅賦等則依法負擔。既雙方此部分之金額尚沒有定論,乃屬
空白之約定,原告於移轉登記予遽予請求,恐失其據。
2.原告曾在協議書簽署之後,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其內
容乃要求被告承諾將鈞院上揭判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後
, 伊允 為將房屋由原告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
此有該承諾書要求被告簽署前原告有先傳真供被告了解,俟
簽署後,由原告收藏該承諾書,被告不願傷及兄弟姐妹感情
,復連原告撰寫打字後,於被告簽署後具沒有留存。而原告
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並未否認,而被告之前所收受之各該收
益,原生亦未曾反對或主張權利(無論係在承諾書簽署前或
簽署後),故而可知該承諾書雖無原告之簽名,亦應無違原
告之真意。
3.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已取得所
有權人為納稅羲務人。本件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土
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
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
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
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之確定判
決(即該案原告張宗明請求被告張莉君移轉登記台北市○○
區○○路1段192號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經本院判決准許
),而主張該移轉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經查上開本
院判決就該准許部分之理由略以:「原告分別與被告 張宗揚
、張莉君及訴外人 張宗洲 就192號房地為協議,協議文字內
容為『192號房地重新分配如下:①張宗明取得第1樓,②張
宗揚取得第2樓,③張宗洲取得第3樓,④ 張宗華 取得第4樓
,⑤張莉君取得第5樓』(下略)。而由協議內容整體觀之,
此協議乃就 謝說 去世後遺留之192號房地協議重新為分配。
此重新分配,無非針對謝說於90年5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而
為,參酌該代筆遺囑關於『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由張宗揚取得5分之1、張莉君、張宗洲各取
得5分之2…建物部分:門牌臺北市○○區○○路1段192號
…因該建物為5層樓透天厝,由張宗揚取得持分5分之1、張
莉君、張宗洲取得各5分之2。在未拆除改建前,依下列方式
使用管理:1樓及2樓由張莉君使用管理、3樓由張宗揚使用
管理、4樓及5樓由張宗洲使用管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
7頁),可認原告與張宗揚、張莉君、張宗洲成立之協議,
係延續及調整謝說之代筆遺囑,其真意應在約定:原依代筆
遺囑獲分配192號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管理使用192號房地
1樓及2樓之被告張莉君,應將其逸出重新分配應得192號房
地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俾符合由原告取得
192號房地1樓之約定意旨及目的。(下略)原告請求被告張莉
君依協議履行,將192號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應准許。(下略)」是經該案判決理由中判斷確定者,
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先予敘明。
二、查爭房地原係因被繼承人「謝說」之遺產,謝說於95年間死
亡時,僅由張宗揚、張莉君、張宗洲繼承財產。原告乃於95
年12月至96年1月間另與張宗揚、張宗華、 張美玉 、張莉君
及張宗洲就前開遺產為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以「無償方式」移轉予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已如該判決理由中詳述,該案
既非「分割遺產」而係「履行兩造間之協議」,且依該判決
,原告並未有任何對待給付,兩造間確實是無償之移轉,而
原告在繳納增值稅時,亦不曾向稅捐單位主張是因繼承而受
移轉系爭土地,則原告既不主張系爭土地之取得係繼承而取
得,其餘又無原告有給付對價給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係
無償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應認可取,從而依首揭法律第37
條,應由受無償移轉之原告負擔增值稅,原告主張被告負擔
增值稅53,441元,難認有據,此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主張伊係100年4月18日經上開判決確定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系爭一樓房屋每月收取租金32,000元,算至
101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88,104元(128,000+260,104
=388,104元)等情,被告就一樓房屋之租金每月為32,000元
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將系爭
一樓房屋之租金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影
本一份為證,查:
1.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本人承認:1.台北市○○路○段○○○號
房局(包含土地)1樓應為張宗明所有、2樓應為張宗揚所有、
3樓應為張宗洲所有、4樓應為張宗華所有、5樓應為張莉君
所有。2.目前1、2樓登記為張莉君所有,收取租金4萬6千元
作為生活費用,但本人百年後自動恢復為如上述第一條:1樓
應為張宗明所有,2樓應為張宗揚所有,5樓由長侄 張乃斌 所
繼承,助他從事醫療公益、服務弱勢之獎勵。此致張宗明。
立承諾書人:張莉君(打字、無簽名)。」亦即承諾書內容1之
部分,與協議書6之內容相同,均係就台北市○○路○段○○○
號房屋歸屬問題而書,至承諾書2之內容則僅就1、2樓之當
時登記、使用狀況為敘述,且就登記之狀況附有被告百年後
始回復為1樓為原告所有,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承諾書是履行協議書有關,被告未履行協議,且否
認收到被告簽署承諾書,兩造意思未合致等情,應由被告證
明已簽署承諾書交給原告收執,惟被告並未舉證,自難認原
告已接獲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就此並無意思
合致,尚非無據。且原告嗣亦於99年間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上開訴訟,而於上開訴訟中,倘兩造間確實有承諾書之合意
,被告當可提出承諾書,然其並無提出系爭承諾書,致上開
訴訟並無附有被告百年後始回復1樓為原告所有(如承諾書2
之內容)之判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乙節,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無將該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自
難遽認兩造間已就應分配給原告房屋,其租金由被告作為生
活費乙節已達成合意。則被告之拒絕返還所收取系爭一樓之
房租,難認有據。
3.被告自承系爭一樓房租每月32,000元,仍在出租中等情,而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理由中已就原告取得系爭192
號房地一樓為判斷,且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0年4
月18日所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並於
100年8月18日經上開判決移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
18日起,算至101年4月16日止(即差一天即一年)之不當得利
共382,933元(32,000元÷30=1,067元,32,000元×12=
384,000元,384,000-1,067=38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933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