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姚林票
訴訟代理人  姚志和
被   告  張傳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
訂購散蔥酥等農產品,且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
被告簽收無誤,依約被告應按月結清貨款,然被告僅給付至
4月底之貨款外,5月份之貨款遲未給付,尚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000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
本四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瓊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