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福
原 告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張宇博
曹以忠
黃仲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聲明:
1.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以下對原、被告僅稱
呼姓名或名稱)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楊莉莉新臺幣(下同)67,610元
,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息。
2.公路總局或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千代田公司)202,831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千代田公
司、楊莉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系爭
土地原○○○區○○○○○道路用地。
㈡系爭土地於64年4月24日即編為「北埔地區○市○○道路用
地」,約自69年至72年間由前省政府住都局辦理道路闢建,
由新城鄉公所負責用地取得,新城鄉公所於72年辦理協議價
○○○鄉○號道路工程,系爭土地並未列入該工程範圍,該
路段77年間移交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現為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95年辦妥新舊省道土地移交,所以系爭土地未辦理
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開闢為道路使用,鋪設柏油路面、挖
掘水溝(是前省府住都局發包施作一號道路時一併完成),
目前位於台九線路段上成為道路供公眾使用。
㈢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補償。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原告對公路總局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對被告二機關起訴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為法律上所
不允許。
3.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4.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不法行為」情形。
5.原告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6.原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
7.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計算方式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比例是屬過高。茲審酌如下。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
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
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
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
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
照。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72年間漏未辦理協議價購,卻被
強行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事後被告卻遲遲未補辦協議價購
或辦理公告徵收作業,系爭土地既遭核定為計畫道路,且多
年來確係供做公眾使用,而成為道路,則原告之財產權即屬
於因公用之目的而形成特別的犧牲,被告既然是需用土地之
主管機關,按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之意旨,應該
採取必要的措施,或者是辦理徵收補償,或者是變更都市計
畫,惟被告至今仍未採取必要的措施,且被告自稱於77年公
路系統調整接管,未再辦理擴寬改善工程繼續使用至今,然
現況路面經整修柏油路面新穎,增設紅綠燈、分隔島、增設
紅綠燈及中央下水道、人行步道旁之排水溝等設施,則被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擅自在私有土地之地下修築
大排水溝渠等改善工程設施,即屬不法侵害私有財產權,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段圖、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公路總局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已
闢為公路(台九線)使用,而公路總局為需用土地人,未來
是否辦理徵收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之行政行為,其怠於採取
必要的措施(申辦徵收或變更都市計畫),即有侵害其所有
權之情形,是就原告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形式上觀之,
可認於兩造間予以解決確屬適當,被告應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
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
,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
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主觀選擇
合併。主觀選擇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
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於被告
多數之主觀選擇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於訴訟中主張並可避免裁判兩歧,紛爭解決一次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原告訴請被告二機關
為賠償,均係基於上述相同之基礎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亦
可互為使用,其提起主觀選擇合併,顯無害於被告之利益及
防禦權,且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應予准許。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在國家損害賠償亦予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可參)。原告係於9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並自承「於98年購買系爭土
地時知道做道路使用」等語(卷193頁反面),另參新城鄉
公所97年12月18日函對千代田公司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其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記載「道路」(
卷14頁)等事證,可認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應已知悉其
所稱權利受到損害,及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
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原告卻遲至100年2月24日始
依國家賠償法向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損害賠償(卷23頁)
,且至10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據上
開規定,縱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均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