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番仔坑23號住宅內,與乙○○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捏乙○○脖子,致乙○○受有脖子頸部前面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甲○○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臺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