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暨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HELLOKITTY及圖」、「LITTL
ETWINSTARS及圖」、「MYMELODY及圖」、「大耳狗圖」、「BADBADTZ-MARU及圖」、「CHARMMYKITTY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為附表一所示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前稱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種書包、背包、皮夾、錢包、便當袋、手機袋、筆盒、鏡子等商品,且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在此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甲○○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KUROMI圖樣」之卡通人物造型,係三麗鷗公司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詎其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後火車站附近之商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及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後背包、皮夾、便當袋、手機袋、鉛筆盒、鏡子等商品,並於基隆市○○路○○號前之廟口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以每件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8年3月16日18時40分,在前述擺攤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86件及附表二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5件,總計91件商品。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貞妤 指訴綦詳,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日本國會圖書館所藏圖書資料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91件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擺攤陳列販賣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商品,然查其僅有1次販入之行為,而之後陳列、販賣行為,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法益性質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擺攤販賣行為,前後雖歷時月餘,然係在1個販入行為後,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此販賣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陳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低度行為,為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賣附表一、散布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處斷。扣案附表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86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5件,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核准使用商品│扣案仿冒商品種類、數量│││(審定號││期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8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14、15頁)│├─────────────────┼────┼──────┼────────┼─────────┼────────────────┤││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69年11月1日起至│書包、皮包、皮夾、│後背包13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31日止│背包、背袋、錢包、│便當袋11件(編號4、11)││││││手提箱袋、化粧袋、│側背包6件(編號9、15)││││││便當袋、手機袋等類│文具包7件(編號16、22、25)││││││商品│化妝包4件(編號20)│││││││小錢包7件(編號27)│││││││手機包3件(編號32)│││││││皮夾5件(編號34)│││││││名片夾1件(編號38)│││││││【總計57件】│││││││││││││││││││││││││││││││││││││││││││├─────────────────┼────┼──────┼────────┼─────────┼────────────────┤││00000000│同上│92年3月16日起至│筆盒、鉛筆盒、筆等│鉛筆盒1件(編號26)│││││100年12月15日止│類商品│【總計1件】││││││││││││││││││││││││││││││││││││││││││││││││││││││││││││││││├─────────────────┼────┼──────┼────────┼─────────┼────────────────┤││00000000│同上│69年11月1日起至│書包、皮包、皮夾、│後背包1件(編號2)│││││99年10月31日止│背包、背袋、錢包、│便當袋2件(編號6、14)││││││手提箱袋、化粧袋、│側背包2件(編號8)││││││便當袋、手機袋等類│文具包3件(編號18、24)││││││商品│化妝包2件(編號21)│││││││小錢包1件(編號30)│││││││【總計11件】││││││││││││││││││││││││││││││││││││││││││││├────┼──────┼────────┼─────────┼────────────────┤││00000000│同上│同上│鏡子、各種玻璃、裝│鏡子1件(編號39)││││││飾玻璃製品等類商品│【1件】││││││││├─────────────────┼────┼──────┼────────┼─────────┼────────────────┤││00000000│同上│同上│書包、皮包、皮夾、│後背包2件(編號3)││││││背包、背袋、錢包、│便當袋1件(編號7)││││││手提箱袋、化粧袋、│文具包1件(編號23)││││││便當袋、手機袋等類│手機包1件(編號33)││││││商品│【總計5件】││││││││││││││││││││││││││││││││││││││││││││││││││││││││││││││││││││││││││││││├─────────────────┼────┼──────┼────────┼─────────┼────────────────┤││00000000│同上│92年11月16日起至│同上商品│便當袋3件(編號5、13)│││││102年11月15日止││文具包1件(編號19)│││││││皮夾1件(編號37)│││││││小錢包3件(編號29)│││││││【總計8件】││││││││││││││││││││││││││││││││││││││││││││││││││││││││││││││││││││││││││││││├─────────────────┼────┼──────┼────────┼─────────┼────────────────┤││00000000│同上│92年10月16日起至│同上商品│便當袋1件(編號12)│││││102年10月15日止││【1件】││││││││││││││││││││││││││││││││││││││││││││││││││││││││││││││││││││││││││││││││││││││││││││││││││││││││││├─────────────────┼────┼──────┼────────┼─────────┼────────────────┤││00000000│同上│94年7月1日起至│同上商品│小錢包1件(編號28)│││││104年6月30日止││皮夾1件(編號35)│││││││【總計2件】│││││││││││││││││││││││││││││││││││││││││││││││││││││││││││││││││││││││││││││││││││││││││││││││││││││││││││││││││└─────────────────┴────┴──────┴────────┴─────────┴────────────────┘【附表二】┌──────────────┬───────┬──────────────┐│美術著作│著作權人│扣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種類、數量│├──────────────┼───────┼──────────────┤││日商三麗鷗股份│側背包1件(編號10)│││有限公司│文具包1件(編號17)││││小錢包1件(編號31)││││皮夾2件(編號36)││││【總計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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