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訂立小型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金額為
新台幣五十五萬七百七十五元,現工程已全部完工,詎被告竟積欠工程尾款五萬
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未為給付,屨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則以:伊為成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紘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係向成紘公司承包工程,應向成紘公司請款,伊願協助辦理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二、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之支票簽回單各一紙為證,
復據證人 曹汶祥 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監工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成紘公司的工地負
責人,原告是被告找來的下游包商」等語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原告
主張確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且被告均係以被告所開設之劍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支付工程款,有上開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之支票簽回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復
無法提出原告係向成紘公司承攬工程之證據供查證,被告所辯各語顯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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