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四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四萬零六百八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