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元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