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全
被 告 英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英毅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元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