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全
  被   告 英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英毅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元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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