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加
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