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僅清償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
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