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
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於96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約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台中巿東光路與東光街口之「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台中巿警察局,為警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相符。另前揭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及於此後之5年內,即93及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至95年12月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此2種毒品各1次,及此等犯行實係自戕之行為,及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