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關係人 郭喜芳 間離婚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四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惟聲明異議人目前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困苦,實無力負擔相對人所請求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律師酬金應非屬於訴訟費用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四0號離婚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關係人郭喜芳,茲因關係人郭喜芳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委由關係人 朱貴蘭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前開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一二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稽。㈡相對人所屬台中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一二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憑。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無不合。㈢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後,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三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所提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