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漢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漢東(下以姓名稱之)業於授信往來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林漢東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林漢東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90號函文在卷可憑。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因被告為林漢東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故亦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連桂 (下以姓名稱之)於88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林漢東、 林彰隆吳國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至90年9月30日,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年息9.4%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變動加計-0.15%而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張連桂於借款期間屆期後卻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並對林漢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4樓持分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而程序終結。林漢東已於9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92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9,9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90號函文、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54397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坤字第20911號拍賣公告、98年度司執乾字第6628號函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連桂以林漢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林漢東之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及判例說明,被告僅就繼承林漢東所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前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限定繼承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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