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所出售之車輛均係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某日,將一部已偽造成 徐莊秀女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號旁,遭發生之大地震壓毀之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六六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車身號碼B一四STA00六八0三號,並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丙○○(現改名為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使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丙○○及徐莊秀女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將其由不詳來源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一部(即將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文祥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為「QO—八七四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牌號碼「HM—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三AK三四Y八SE0九七四六六號」,並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使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查考,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亦以對於收受之客體有贓物之認識為要,否則仍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 黃幸嬌 、己○○、 徐桂芳 等人之證詞、裕隆汽車公司簡便行文表二紙、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紀錄一份、買賣合約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照片二張、車身號碼照片二張、車籍資料二紙、所有人為乙○○之行照各一紙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大陸,根本不認識丙○○、乙○○,未賣車予其二人,亦未作過汽車買賣,更未曾至監理單位辦過戶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售懸掛車號00—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予丙○○(即丁○○)部分:
⑴懸掛車號00—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係車主徐莊秀女所有,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地震致使該車壓燬,遂由徐莊秀女之女徐桂芳以新臺幣三萬元出售後,嗣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四十五萬元售予丙○○,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由原車主徐莊秀女過戶移轉至丙○○名下,而該車嗣經警函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結果,傳動軸號碼、變速箱號碼與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不符合,引擎號與車身號拓模件所附碼模與留存碼模間距不符,而前揭買賣契約上賣方所蓋之指紋確係被告之指紋等情,固經證人徐桂芳、丙○○、黃幸嬌等人證述甚詳,且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之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僅能證明①懸掛車號00—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證人丙○○訂立買賣契約、②該車係由車主徐莊秀女之名下過戶移轉至丙○○名下,惟不知係何人所辦理、及③該車之相關零件號碼與原車不符,顯係經過不詳人士偽造或變造等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向證人徐桂芳買車,並曾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過戶手續,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為偽造,而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部分,則尚乏直接證據證明。
⑵再者,依證人徐桂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它賣給一位中年人約四、五十歲,
我與他一起到台中市北區監理站辦理過戶‧‧那位中年人叫何名字我也不知道。」、「(警察當場提示戊○○影像基本資料)是否與你去監理站過戶之人?不是警方提示相片影像的人與我去辦理過戶,我不認識所提示影像之人。」等語,依證人徐桂芳之證述,其既不知悉出售對象之姓名,且該人當時約為四、五十歲之人,而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已逾六十歲,相差將近十歲之多,足認證人徐桂芳是否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再轉售證人丙○○乙情,顯然可疑;又觀之卷附警察所提示證人徐桂芳被告之影像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該影像係八十七年三月份所拍攝,距離證人徐桂芳出售車輛之時間並不長,證人徐桂芳亦明白證稱當時與其共同前往辦理過戶者並非被告本人,也不認識該人等語,益徵被告並非係向證人徐桂芳收購車輛之人,亦未曾與之直接接觸,是以,本件車輛之轉售過程是否確曾經由被告之手收購,並過戶至證人丙○○之名下乙情,顯難遽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如何知悉該車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自非無疑。
⑶復依證人丙○○固證稱其係將過戶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等語,惟參之卷附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除記載新車主名稱為丙○○、原車主名稱為徐莊秀女外,並未記載任何代辦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一份可按;且本件陪同證人徐桂芳前往辦理過戶之人亦非被告,已如前述,故縱使證人丙○○曾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惟被告既未曾親自前往辦理過戶,則本件是否另有其他第三人為之,尚非無疑;即便如此,本件倘若尚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則該人是否係向證人徐桂芳購車之人?抑或實際上辦理過戶之人,被告與之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僅係仲介出售車輛予證人丙○○,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即更有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既非實際向證人徐桂芳購車,亦未曾前往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是否確曾接觸本件車輛,因而知悉車況如何,即不得率爾斷之,是縱使被告曾收取證人丙○○之資料,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持不實資料辦理過戶而使監理單位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二)關於被告出售懸掛車號00—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予乙○○部分:
⑴懸掛車號00—七六八八號車牌、引擎蓋左側貼有車身號碼「四A三AK四四
Y八SE0二九七六九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二十八萬元售予乙○○,又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過戶移轉至乙○○名下,而依前開車身號碼查證結果,該車原係懸掛車號「QO—八七四0」號車牌,乃車主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詳路口失竊之車輛等情,固亦經證人乙○○、被害人己○○分別證述、指述在卷,並有卷附起訴書所載之書面資料附卷足憑。惟此僅係證明①被告與證人乙○○訂立前開車輛買賣契約且該車係於右揭時間辦理移轉過戶、②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QO—八七四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取;及③前開車輛過戶時,已由懸掛車牌「QO—八七四0號」之車輛偽造成為懸掛車牌「HM—七六八八號」、車身號碼由「四A三AK四四Y八SE0二九七六九號」變造為「三AK三四Y八SE0九七四六六號」之自小客車等事實,至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受前開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車輛,且被告究係如何知悉該車輛經過偽造、變造,進而持相關資料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至證人乙○○名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及所行使者為偽造之文書等犯意,則不無疑問。
⑵次者,前開懸掛車號「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係由原車主「 郭淑珠 」移轉登記至新車主即證人乙○○名下,代辦人係 高國俊 而非被告本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輛並非由被告之名義移轉,且被告亦未曾前往辦理過戶手續,而係由代辦人高國俊所負責辦理移轉手續等情,應堪以認定,是縱然被告曾與證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接洽買車此一部分之事實,本院復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郭淑珠」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之證據資料,則此間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他轉售過程,至該車之車況是否仍與最初相同,被告顯然無法得知,是被告如何取得前開車輛及辦理過戶,誠屬可疑。
⑶再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購買前原車主戊○○將該車在我配修廠內做
全車烤漆後,再賣給我,該車過戶後就沒修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證人乙○○經營詮豐汽車保養廠已有八年乙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前開懸掛車號「HM—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在放置於保養廠期間,是否有經過他人偽造或變造,並非不可能之事;再觀之卷附車身號碼之照片(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外觀上並無其他改變之痕跡,無法一眼辨識該號碼究否經過偽造或變造,勢必須以刮除或特殊化學藥劑溶解處理始能發現,本件被告縱有出售車輛予證人乙○○之事實,惟倘若該車之車身號碼一眼不能即時發現為贓車(即失竊車),而需經過數道手續,則被告又如何知悉該車為贓車或經過偽造、變造之車輛?
⑷又參以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車號「HM—七
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原為 黃潘春葉 ,而該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證人乙○○之名下時,原車主並非案外人黃潘春葉,而係郭淑珠乙情,已如前述,可知本件車輛在辦理前揭過戶手續之前,已經過其他人轉手過戶,至於經過何人、如何交易,已無從查證,是以,假使該車在此過程中經過偽造或變造,被告亦無法得知,則本件亦不可遽以被告曾出售車輛一事,即認其主觀上已明知該車為經偽造或變造之贓車。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辯稱伊當時人不在臺灣,且不認識證人丙○○、乙○○,亦未賣車予其二人云云,依被告與前開二名證人訂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而買賣契約上賣方欄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為被告之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並未賣車予上開二位證人云云,尚難採信。縱使如此,被告與證人丙○○、乙○○所訂立前揭車輛買賣契約上縱有被告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彼等之間確有買賣車輛之事實,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二部車輛之內部車身號碼等,係經過偽造或變造。衡諸常情,出售車輛之人有可能僅為中間人,只要資料齊全,車輛可供使用,負責訂約及交車即可,其未必親自辦理過戶或檢查車況,甚至另有他人負責,且強求中間人親自查看車輛內裝之相關號碼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甚至零件是否為贓物,勢所難為,是本件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負責交車予證人丙○○、乙○○,卻難認定被告交車之前有何直接接觸車輛之事實,且本件並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人士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即屬可疑。準此,本件既有上開諸多疑點,顯難僅以被告與證人丙○○、乙○○曾經訂立買賣契約一事,即率認被告已明知該車係遭人偽造或係贓物,且持不實資料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以觀,被告之辯解固不可採信,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分別出售前開二部車輛予證人丙○○、乙○○等事實,惟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出售之車輛係屬偽造、變造或贓物,進而直接推論其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