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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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陳炳環 違反土地買賣契約,不承○○○鎮○○段八一一、八一三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串通被告、 林九齡 恐嚇得利,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訴外人陳炳環將彰化縣○○鎮○○段八一一、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原告,認為其中五十二坪應屬被告所有,遂要求原告返還,惟遭原告以其無權請求為由拒絕。被告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三日、十一月七日、八日,先後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及訴外人陳炳環住處等地,先後出言恐嚇原告:如不將土地交還,欲讓其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原告只得簽訂和解書承認被告享有五十二坪面積之應有部分,因認被告業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精神賠償金額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