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被告徒以:其罹有精神分裂症,未曾出外工作,父母均高齡在家未有收入,家中貧困,原審判處拘役雖得易科,然其無力繳納罰金 云云 為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犯案情節非屬重大,其犯後亦能知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