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四號十五樓之六租屋處及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二樓處所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火方式吸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氣體)。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四號路旁,及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定期採尿調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查獲,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三三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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