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陳再善 相對人慶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吉 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民國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六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聲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供擔保之價值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暨息票第六期至十五期(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六八九號提存書),准予變換為價值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慶洋營造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照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七十六號判決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在案。嗣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價值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暨息票第六期至十五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存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九號提存書)在案。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聲請再准以價值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