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陳姓友人店內之廁所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八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二二公克)。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按,另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二一六號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係違禁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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