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二高C328標工地,徒手竊取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之鋁合金連接捧十個、套筒十三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之自行車上,為上開營造公司職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徒手將甲○○○所有、以塑膠袋包裝好置於該處準備變賣、價值約五十元之寶特瓶三十三只、鋁罐四十二個,搬置於其所騎之自行車上而竊取得手,旋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第二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書論載,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其為中度智障之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且無工作收入、為謀生活費用而竊物欲為變賣等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均屬輕微(價值各約二、三百元及五十元)、本案犯行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