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台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未還,雙方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段三十二之一號台新公司內商討還款事宜,甲○○為求還款,竟意圖共行使之用,於該時、地,未經其父 江勝美 之同意,冒用江勝美之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處偽造「江勝美」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完成後予以行使交付台新公司人員 李玉伸 收執,以為清償款貨。後台新公司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甲○○為免事態擴大,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犯罪事實未獲偵查機關獲悉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勝美、李玉伸所證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三紙及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七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固有三張,惟係同一時、地所為,應係接續行為,故為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經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具狀向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本件偵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地址│發票期日│├──┼─────┼─────┼───┼──────────┼─────┤││新台幣│WG0000000│甲○○○○○鎮○○里○○路四│九十一年二││1│(下同)││江勝美│段三七巷三三五弄二十│月四日│││叁拾萬元整│││一號││├──┼─────┼─────┼───┼──────────┼─────┤│││WG0000000│甲○○○○○鎮○○里○○路四│九十一年二││2│貳拾萬元整││江勝美│段三七巷三三五弄二十│月四日││││││一號││├──┼─────┼─────┼───┼──────────┼─────┤│││WG0000000│甲○○○○○鎮○○里○○路四│九十一年二││3│叁拾萬元整││江勝美│段三七巷三三五弄二十│月四日││││││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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