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被告乙○○○○○即至台灣與原告甲○○同住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一三0號住所。然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藉口返菲,即滯留菲律賓,拒絕返台,雖經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我國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雖經法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却仍拒不履行迄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意旨,應足以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林義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六月間返回菲律賓即未再入境,被告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林義雯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