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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