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清除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靠近中山路附近某工地所產生之石棉瓦等建築廢棄物,甲○○遂駕駛其所有無牌照拼裝車收集該建築廢棄物,運輸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暫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其駕駛該拼裝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拼裝車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再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即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既已為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為建築廢棄物之收集,並加以運輸,其所為即已符合清除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負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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