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及七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廿九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當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三二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相佐證,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0.三二公克),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